带你了解姓名权——对笔名、艺名的保护
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字,不管是本名,还是笔名、艺名等,都是我们与别人相区分的标识,这样才有便于我们参加社会活动。《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构成人格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我们就来学习一下姓名权相关法律知识。
一、什么是姓名权
《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上述规定,姓名权的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姓氏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取;名字通常可自由选择,比如有父母给孩子取名“王者荣耀”,但是本名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2)姓名使用权。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3)姓名变更权。自然人可以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变更本名须经登记公示,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4)姓名许可权。人格权是固有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但《民法典》同时也规定,姓名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比如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标识,权利人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
二、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根据该条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盗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
干涉,包括对他人行使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的干涉行为,比如不准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者强迫其使用某姓名。
盗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而非法使用权利人的姓名。盗用不同于冒用,盗用是非法使用而未冒名顶替,行为人并未直接以权利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往往是借他人姓名以抬高自己或帮助自己达到某种目的。比如宣传和某名人有合作,从而抬高自己或谋取利益。
我国著名导演张艺谋的姓名就曾遭盗用。黄某所著《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封面为张艺谋肖像,肖像下方印有“张艺谋”字样的手写签名。张艺谋认为黄某及出版社侵犯了其姓名权和肖像权。关于姓名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书籍封面印有“张艺谋”字样的手写签名,该签名作为封面的一部分,按一般生活经验及社会常理判断,足以使阅览该书封面的读者产生该签字即为张艺谋本人所签的认识;被告并未经同意使用该姓名,已构成对张艺谋姓名权的侵犯。
那么,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是否均构成侵害姓名权?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听南怀瑾讲〈庄子〉》一书,在书名中突出使用原告南怀瑾的姓名,并在书中多次出现有关“南怀瑾大师说”、“南怀瑾大师认为”等内容。南怀瑾认为上述行为未征得其同意,侵犯了其姓名权。对此,法院认为,涉诉图书前言部分称“本书是笔者精心研读南怀瑾大师《庄子讲记》后的个人感悟之作”,该行为表明涉诉图书并非原告作品,而是作者对原告思想内容的感悟,故被告在书名中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不属于假冒、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其书名中所称“南怀瑾”亦指原告本人,未影响原告姓名符号与原告个体之间的特定联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涉诉图书中涉及原告思想的表述,未在出版时明确标明出处,失于严谨,但不宜认定为盗用、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某些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也可能存在合理性,并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冒用,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不仅非法使用权利人姓名,而且直接冒用权利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比如模仿者声称自己为明星本人去参加商演。
除此之外,常见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还有: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如果负有使用他人姓名义务的人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他人姓名,比如该标示而不标示或标示有误,或者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或以谐音代替,则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
2.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比如曾有人利用与某音乐人重名,而故意在音乐平台上认领该音乐人的作品,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作品为行为人所创作,该行为侵犯了该音乐人的姓名权。
三、《民法典》对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1.笔名艺名的含义
笔名,是指作者发表作品时所署的别名。比如鲁迅是周树人的笔名,老舍是舒庆春的笔名,冰心是谢婉莹的笔名,金庸查良镛的笔名,莫言是管谟业的笔名……
艺名,是指演艺人员从事演艺活动时时所使用的艺术称号。家喻户晓的常香玉、六小龄童、成龙、岳云鹏等都是艺名。
从上述例子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文艺界人士来说,笔名和艺名往往比本名更为大众所熟知,具有比本名更为重要的意义。
2.《民法典》将笔名艺名等纳入姓名权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权利人能证明自己的笔名、艺名、网名等称谓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则该称谓就可以获得姓名权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
3.历史文化名人的笔名能否随意使用?
我们都知道,鲁迅是周树人先生的笔名,比本名更广为人知。鲁迅已逝,但该笔名却引发过不少纠纷。2001年,鲁迅之子周海婴以校名和将“鲁迅”字样镶嵌在台阶上的做法侵犯鲁迅姓名权为由将鲁迅外国语学校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鲁迅去世后,其人格利益仍受民法保护,鲁迅之子有权请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法院同时又认为,被告将鲁迅姓名用于文化教育事业,属于正当使用。只是校方将“鲁迅”字样铸在台阶上,确实违背了社会公德,使鲁迅家人在精神上蒙受了创伤,故应赔礼道歉。最终,双方达成和解:鲁迅外国语学校继续使用“鲁迅”姓名,聘请周海婴为名誉校长,每年支付周5万元工作津贴。学校未来再使用鲁迅姓名、肖像需与周协商。
同样是2001年,周海婴因鲁迅美术学院将校名注册为商标,指责鲁迅美术学院侵犯鲁迅的姓名权,要求撤销商标注册申请。周家认为,鲁迅美术学院可以叫这个名,但不能未经许可去注册商标,鲁迅的商标只能由其家属来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相关工作人员认为,鲁迅美术学院这个名称已用了很多年,学校作为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申请注册商标不过是为了保护它的专用名称不受侵犯。鲁迅美术学院最终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注册。
除用于教育事业外,也曾有人利用鲁迅姓名进行商业活动。2007年,梁某以“鲁迅”注册域名,并公开在网上对该域名进行招商买卖。周海婴认为梁某的行为侵害了鲁迅的姓名权,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及其形近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上述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属于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周海婴作为鲁迅之子,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因此,周海婴对于鲁迅的姓名并无专有的权利。故对于其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自己名下的主张未得到支持。
可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已故历史文化名人的姓名通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使用其姓名从事教育事业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不得作商业使用。
由此我们引申出一个问题:能否以名人姓名办学?以及以名人姓名命名的学校是否可以注册商标?教育部办公厅2020年颁布的《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规定:“高等学校名称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但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在学校名称中使用对学校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捐赠者姓名或名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也规定,民办学校经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因此,高等院校和民办学校经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命名。如果学校合法成立,那么学校为了保护其专用名称不受侵犯,可以申请将校名注册商标。但是,为避免纠纷,笔者建议,在使用名人姓名办学或将学校名称注册商标前,最好征求名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
4.艺名归属于谁?
明星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因“艺名”归属于谁而产生纠纷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云菲菲艺名纠纷、胡杨林艺名纠纷、黑鸭子组合艺名纠纷、邓紫棋艺名纠纷等。很多经纪公司担心艺人成名后“跑路”,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艺名”归属于公司,艺人解约后公司有权收回“艺名”并重新授权其他艺人使用,或约定公司有权将艺名注册为商标等。那么艺名到底归属于谁?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2007年至2012年,钮春华为上加一公司签约歌手;2008年钮春华开始使用上加一公司起的艺名云菲菲;2012年,上加一获得“云菲菲”商标注册证。上加一线在与钮春华的合同到期后,安排其签约艺人卞苡然使用云菲菲对外进行演艺活动。钮春华与其新经纪公司鸟人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加一线公司和卞苡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云菲菲与钮春华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云菲菲既属于钮春华的人格权,也属于其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在钮春华与上加一线公司合同到期后,因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钮春华所具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钮春华脱离关系。从其作为商业标识来看,云菲菲与钮春华也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该种市场联系同样也不会因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双方合同到期后,上加一线公司无权再安排其他艺人使用艺名云菲菲从事演艺活动。另外,上加一线公司将钮春华在先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云菲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钮春华的在先权利。最终法院判决上加一线公司、卞苡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歌手“胡杨林”(本名为胡杨琳)因一首《香水有毒》而声名大噪,其与经纪公司太格印象解约后,太格印象将与“胡杨林”类似的名字“胡扬琳”注册为商标并授权给新歌手桂莹莹使用,胡杨琳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桂莹莹和太格印象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太格印象及桂莹莹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得再使用艺名“胡扬琳”宣传和演出。
以上两个案件,法院最终都支持了艺人方的主张,艺名得到了民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们来梳理一下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等,根据《民法典》第1017条,艺名也属于姓名权保护范围。因此,经纪公司未经艺人授权擅自将艺名注册商标,存在侵犯艺人在先姓名权的嫌疑,艺人可根据《商标法》第45条规定,对该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可见,笔名、艺名等也已经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同时,《民法典》第992条明确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因此,《民法典》颁布后,艺人不必再担心艺名归属问题。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艺人使用艺名在先,公司注册商标在后,那么如果经纪公司起了艺名并注册了商标,然后才交给艺人使用,约定相关权利属于公司,那么艺人还能否主张该商标侵犯其姓名权而主张该商标无效?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可以解决这个疑问。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该艺名因艺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艺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也以该艺名指代该艺人,那么此时该艺人仍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主张该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从而主张其无效。
作者:郭春飞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