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文字作品
49 什么是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文字作品的范围广于文学作品。没有上升到“文学”水准的作品也算文字作品,如产品说明书、理工科方面的学术论文等——因为这些作品是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
以数字、符号表示的作品也属于文字作品,如盲文等。
50 如何认定文学作品的抄袭?
关于抄袭的一般问题,请参见本手册问答部分第13节著作权侵权与维权关于抄袭的讨论。简言之,认定抄袭的公式是“接触 实质性相似”。首先,需要认定侵权人是否能够实际获得或有可能获得原作品,即是否满足“接触”的前提条件;如果满足,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原作品与侵权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如果构成实质相似,则可以认定为“抄袭”。
具体到文学作品中,实质性相似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字面相似”,即通过判断文学作品的文字表达来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可参考本手册案例解读部分的《圈里圈外》与《梦里花落知多少》抄袭纠纷案。
二是“非字面相似”,即通过分析文学作品的主要人物、情节的相似度、人物在情节中的“化学反应”及其所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判断是否达到了实质性相似。
▲可参考本手册案例解读部分的《地下,地上》与《潜伏》抄袭纠纷案。
51 认定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时,如何正确区分“思想”与“表达”?
著作权法只保护具体的表达,而不保护其背后的思想。只有两部作品在具体表达上实质性相似时,才能认定抄袭。
所谓思想,包括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等。例如,“杨贵妃流亡日本而非死于马嵬驿”是一种史学观点,也可当做文学作品的创作思路,但它只是一个抽象构思,未经具有独创性的具体情节或描写的充实,并不受版权保护。
若将文学作品想象成一座金字塔,则塔尖是统领作品的主题,其次是故事的梗概即大致情节,这些都属于思想,较为抽象,不够具体,不受版权保护。再往下,便是每个章节或段落的具体情节,这些已经属于表达的范畴,受版权保护。而位于金字塔底的是支撑起整部作品的具体文字表述,当然受到版权保护。
在划分思想与表达上,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篇章结构、剧情梗概、人物设置等被认为是思想,而足够具体的情节才能被认为是表达。
▲可参考本手册案例解读部分的吴敬琏传记抄袭纠纷案。
就人物设置而言,单凭两部作品中的人物性格、人物关系近似,一般不足以认定抄袭;但是,如果人物在具体情节中的发展是近似的,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抄袭。
▲可参考本手册案例解读部分的《地下,地上》与《潜伏》抄袭纠纷案。
52 什么是混同原则、场景原则?对认定文学作品抄袭有何影响?
混同原则: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十分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或者说要表达某一种思想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方式,那么,该表达方式也被视作思想,不受版权保护。这实际上是保障不受任何创作者垄断的、处于公有领域中的语言文字。例如,委婉地表达死亡时,多数作者会使用“仙逝”“归天”“驾鹤西去”“百年”等词汇,都不属于抄袭。
场景原则:在文学作品中,如果根据历史或人们的经验、观众的期待,表达某个主题时,必须描述某些场景,或者使用某些场景的安排和设计,那么,即使这些场景是由之前的作品所确立的,后来者以自己的表达方式描写同样场景,也不属于侵权。通俗地说,“老梗”人人得而用之。例如:因家族原因不能结合的男女选择私奔、殉情,是为了以悲剧手法歌颂爱情的矢志不渝;又如,终于冲破藩篱得以结合的二人因车祸等等小概率事件而阴阳两隔,以此表达世事无常。经典“老梗”的使用不构成抄袭。
53 在文字作品中创作的角色是否受到著作权法律的保护?
实践中,部分独创性未达到“作品”要求而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可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金庸(查良镛)诉江南(杨治)等《此间的少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但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有着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