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法一般问题
1、我们常说著作权,有时候又说版权,两者是一回事儿吗?
在中国实务界,两者是一回事,可等效替代彼此。在中国区分二者只有法学学术上的意义,实务工作者不必区分著作权与版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6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制度。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注重保护作者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所以采用“著作权”(即“作者的权利”)的说法;而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保护作者的复制权、改编权等经济权利,所以采用版权(即“复制的权利”)的说法。我国《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
2、是不是所有的作品都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呢?
文艺界和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作品”一词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词含义不完全相同。
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由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的结果、机器人的创作目前都不能直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因此不包括“腹稿”等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也不包括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而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以一定形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比如,作家已经在脑海中完成对即将创作的一本小说的情节等的构思,但该构思仅仅是思想,并不构成作品,只有当他将构思用文字书写出来,形成可供人阅读的小说时,才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再如,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节目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计等则可能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2020)第3条将作品的定义修订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明确了不以“已固定”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只将思想排除在外。
再次,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即具有法律认可的“独创性”。至于何谓独创性,请参阅问题3。
复次,著作权法不保护官方正式文件、单纯实时消息以及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最后,即便作品因涉及淫秽、血腥等问题无法出版,该作品仍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作者仍然有权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只是作者一旦传播该作品便会受到刑法、行政法(但不是著作权法)的处罚。所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说作者一定可以正当地利用作品获益,而是说作者拥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
另外,外国人的作品也可以根据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约定,或因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等而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抄袭外国作者的作品并非不受追究。
3、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该是什么样的?
独创性应当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意。
“独立”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作者在掌握了一定素材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融汇进去,形成具有自己独特风格的表现形式。换言之,“独立”就是指作者没有抄袭他人的作品。但“独立”不代表首次、独一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只要是独立创作的结果,即使与他人作品一模一样,也符合“独立”的要求。
“创作”是指,作者除了不能抄袭,还必须有起码的智力投入并达到起码的创作高度,而不是只进行简单的劳动。尽管法律对创作的高度要求很低,但完全没有创作高度则不能构成作品,比如单纯简单罗列信息的电话号码本、通信名录、报价单等,都不符合独创性要求。
独创性与思想价值、作品质量无关。即使毫无出版价值,无人阅读,也不妨碍著作权的成立;名人巨著和幼儿涂鸦同样可以构成作品。
4、《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有哪些种类?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视听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2020)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将第三条第(九)项兜底条款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是一个开放式条款,扩大了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范围,增强了《著作权法》的灵活性,进一步鼓励智力成果的创作。